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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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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黔府发[2012]7号)和《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黔工商办[2012]24号)有关精神,为加大对微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推进全市微型企业发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创业带动就业为核心,全面落实全省城乡居民收入倍增计划和民营经济三年倍增计划,紧紧围绕我市构建“两带两圈”产业体系、推进“六个”新跨越发展战略,按照能快则快、好中求快、更好更快的要求,扎实推进微型企业发展,努力实现创业与就业、增加经济总量与人民经济收入同步。
  第三条  工作原则和方式:按照“政府促进、社会支持,市场导向、自主创业,就业为先、定向扶持,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采取创业与就业相结合、自主发展与扶持推进相结合、重点培育与全面发展相结合、行业主管与“四帮四促”等帮扶活动共同推进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推进微型企业的培育和发展。 
  第四条  工作目标:从2012年起,力争全市每年扶持创办2000户微型企业,新增就业人员1万人以上,孵化一批具有稳定成长前景的微型企业,培育一批具有创业经验和较强经营管理能力的企业家队伍。实现微型企业出生率、存活率、成长率“三率”同步提高。
  第五条  组织领导机构:市人民政府成立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市工商、宣传、财政、工信、发改、农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和粮食、统计、审计、扶贫办、畜牧兽医、林业、旅游、国税、地税、金融办、人行、银监等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市工商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各区(县)、大龙开发区也要相应成立组织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相关成员单位抽调人员具体办公,负责统筹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协调解决微型企业发展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形成以各级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工商协调服务、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各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县级微型企业创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微企办主任兼任评委会主任。
  第六条  扶持范围、对象及条件:重点扶持从事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民族手工艺品加工、特色食品生产、农副产品加工、文化旅游等行业的微型企业。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要依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贵州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工商办[2012]24号)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黔工商办[2012]30号)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对象须具备的条件:
  1、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2、具有创业能力(具有创业能力,是指创业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综合素质或专项技术特长,有创业所需的资源;勇于创新和敢于承当创业风险,对事业充满信心和希望;有诚实信用,合法经营的信念);
  3、无在办企业(无在办企业,是指创业者接受主管机关查证审查得以确认未在已申请登记的企业中任负责人、股东或合伙人的。创业者还应当向审核机关作出无在办企业的书面承诺,并对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4、创办的企业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
  5、申请人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者出资额的50%;
  6、带动包含创业者本人的5人以上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本市户籍人员就业,是指创业者带动的就业人员,除创业者本人外,一般情况下要具有铜仁市的户籍,并且带动就业的人员未在其他企业或单位兼职就业的人员);
  7、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创业范围及标准条件:
  1、农、林、牧、渔业微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具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并具备一定规模。
  2、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生产经营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生产环保节能产品、重点制造产业产品(含配套产品)的微型企业可适度放宽。
  3、批发业微型企业。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4、零售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对连锁经营、加盟经营、以代理方式销售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产品微型企业可适度放宽。
  5、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
  6、仓储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
  7、邮政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40平方米以上。
  8、住宿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0平方米以上。
  9、餐饮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80平方米以上。
  10、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0万元以下;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11、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12、物业管理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
  13、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微型企业。从业人员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
  14、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从业人员10人以下;经营场所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
  (三)不能享受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的行业及条件。
  1、限制性行业:现阶段暂不将建筑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娱乐业、按摩(不含盲人按摩)、网吧、酒吧、洗浴等行业纳入微型企业扶持发展范围。
  2、禁止性行业:(1)199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种重污染小企业:小造纸、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炼硫、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油、土选金、小农药、小电镀、土法生产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小漂染。(2)国家有关部门限期淘汰和关闭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产品质量低劣、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六小”企业:小水泥、小火电、小炼油、小煤矿、小钢铁、小玻璃。
  3、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业。
    第七条  操作程序:
  (一)资格审查。扶持对象创办微型企业,需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进行初审。初审结束后,由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扶持对象进行免费创业培训。扶持对象参加培训,并经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评审委员会对其创业能力进行审核合格后,扶持对象到创业所在地工商分局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经三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可享受扶持政策。
  (二)财政资金补助。通过资格审核并取得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持营业执照向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区(县)级财政部门按规定额度从财政设立的专项扶持资金中支付。财政资金补助按已审定的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付,不得交由微型企业自由支配,并实行全过程监管。
  (三)税收奖励。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在次年年初向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税收奖励申请,经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四)银行贷款和担保支持。微型企业如有贷款需求的,可向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15万元额度的贷款申请。区(县)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合格后,推荐给贷款银行和担保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贷款和担保手续,担保机构可适当收取担保费用。
  (五)信息公开。各级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公示财政资金补助、税收奖励资金、银行贷款和担保支持的情况,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发布上一年度微型企业创业投资扶持计划推进报告。
   
    第二章  扶持政策
  第八条  严格按照省政府“3个15万元”的扶持政策规定,即投资者出资达到10万元后、政府给予5万元补助、15万元的税收奖励、15万元额度的银行贷款支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
  (一)财政补助政策。创办的微型企业,在实际货币投资达到10万元,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5万元补助。补助资金按省、市、区(县)7:1:2的比例对应分担,各级财政承担比例按省政府安排年终清算。
  (二)税收奖励政策。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省、市对微型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区(县)级财政部门还要将微型企业实际缴纳税收中的省级及以下地方留存部分进行奖励,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15万元。
  (三)银行贷款与担保政策。符合扶持条件、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以自有财产抵押、税收奖励为质押、信用贷款等方式,到当地银行或担保机构申请不超过15万元额度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有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的区(县)由区(县)级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进行担保;没有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的区(县)由市级财政出资的担保机构担保。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出资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提供微利担保。金融机构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扶持对象提供贷款和担保支持。
  (四)其他扶持政策。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享受行政事业性零收费政策,即所有涉及微型企业创办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减免,实行“零收费”。符合国家其他优惠政策支持的微型企业,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申请。
   
第三章  创业申请
  第九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创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要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创业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的1、2项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出具同意推荐意见。申请人办理申报手续时,要将相关材料提交创业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
  第十一条  基层工商分局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创业对象应当具备的条件”中的3、5、6、7项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初审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黔工商办[2012]30号)有关规定,要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对象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出具初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有关前置许可及扶持微型企业应当具备的相关手续等,同时将申报资料移送所在地县级微企办。
   
第四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微企办、农委、财政、扶贫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细则》,做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条件许可的,可将微型企业带动的就业人员同步纳入培训。
  第十三条  区(县)级微企办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将创业申请人和带动就业人员纳入微型企业创业、就业培训计划,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免费创业、就业培训(已接受创业、就业培训或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证明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和就业人可不参加),培训合格后颁发合格证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出具具备创业资格证明。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标准、申请和拨付,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就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和就业人从业素质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从业技能等内容的培训。
 
第五章  创业审核和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要在创业所在地指定的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在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前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创业所在地指定的银行,是指市领导小组在省金融办、银监局、人民银行商定的银行范围内,结合我市实际,指定的从事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业务的银行。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向创业所在地县级微企办提交有关前置许可资料和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同级创业评审委员会审核。评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10个工作日召开一次,也可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提议召开。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创业者基本情况;
  (二)投资资金证明及经营场地证明;
  (三)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投资计划书。该项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拟创办微型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2、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及管理计划;
  3、市场预测及营销策略;
  4、创业投融资计划;
  5、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六)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区(县)级微企办应当及时将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后,区(县)级微企办要在3个工作日内,将已通过创业审核的申请人相关材料,移交所在地基层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基层工商分局收到区(县)级微企办移送的申请人的注册登记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
  工商部门办理微型企业注册登记,要同时依据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
  微型企业登记注册后,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要营业执照上加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经办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露商业信息。
 
第六章  补助资金监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微型企业发展计划,按程序报批后,统筹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市级承担经费,按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财政部门于次年向省、市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省、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微企办每周汇总已注册登记的微型企业提出的资金补助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由区(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四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要严格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微型企业应当先使用自有资金,之后使用财政补助资金。补助资金要严格按照审定的投资计划,投入和使用在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人员工资等。
  微型企业使用补助资金时,要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工商分局和县级微企办审核同意后,开户银行方可支付补助资金。各级微企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微型企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七章  税收管理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税收奖励,由微型企业自创业后的次年起,每年2月5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区(县)级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微企办完成税收奖励申请审核工作后,于当年3月5日前将相关资料上报市微企办;市微企办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后,于3月20日前上报省微企办。各级微企办要会同财政、税务部门,于当年3月底前审核、下达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奖励资金,并通过年终财政结算办理;区(县)级财政部门于当年4月底前完成税收奖励的办理工作。奖励资金由区(县)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的规定办理,资金划入申请人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区(县)微企办在6月中旬前,要将税收奖励的拨付情况报市微企办备案;市微企办在6月底前,要将税收奖励的拨付情况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八章  贷款和担保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区(县)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审查合格后,推荐给承贷银行或担保机构,并按有关规定提供不超过15万元的银行贷款或担保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要会同微企办,在省微企办选定的商业银行范围中,确定具体的商业银行作为承贷金融机构,并提交上级微企办备案。
  金融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贷款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担保机构要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小额担保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微型企业的担保费。公共服务担保机构,可以实行低费担保,并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各级工信部门负责提出非财政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名单,微企办与承贷金融机构最终确定各方认可的担保机构并报上级微企办备案。
  担保机构对微型企业提供低保费担保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担保业务补助及奖励。
  第三十条  符合《贵州省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贵银发〔2010〕4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妇女就业贴息小额贷款工作的通知》(黔财社〔2010〕195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有关贴息优惠。
   
第九章  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三十二条  突出产业导向作用,合理引导微型企业产业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防止和避免盲目投资和低水平发展。
  第三十三条  大力培育产业园区及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产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等方面,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进行重点扶持。
  第三十六条  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微型企业与高等院校合作,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  积极组建微型企业协会,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三十八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要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微型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微型企业违法经营的,主管机关或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微企办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和奖励资金。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
  (三)抽逃、转移注册资本(金)及其他资金、资产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要经区(县)级微企办审查后,由基层工商分局依法办理。
  对微型企业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报经同级微企办审查备案。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要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依法保护微型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微型企业合法权益。对造成微型企业经济损失的,由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资格审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结论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领导小组或上一级微企办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会同微企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宣传示范带头企业,营造全社会关注微型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负责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情况, 接受社会舆论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建立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微企办,对本办法确定事项进行分解、督办,并对各级政府、各部门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省相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报市微企办备案。市微企办要将各地工作措施和配套办法报省微企办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微企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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